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50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佳誠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115.4.29解散)
兼法定代理人 鄭軒誠
被 告 李岳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佳誠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軒誠及李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二、被告佳誠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鄭軒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三、被告鄭軒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被告鄭軒誠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11元。
五、訴訟費用由被告佳誠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鄭軒誠及李岳峰連帶負擔十分之六;由被告佳誠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及鄭軒誠連帶負擔十分之三;餘由被告鄭軒誠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佳誠國際室內裝修有限公司(下稱佳誠公司,於民國115年4月29日解散,無申報清算或清算完結之情形)之設立登記地址雖在桃園市○鎮區○○路00號,惟被告佳誠公司業於115年2月9日停止營業(詳本案卷第83頁),故本件被告佳誠公司、鄭軒誠(兼佳誠公司之法定代理人)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通知,均於115年3月20日送至被告鄭軒誠之住所,然因無人收受而於同日寄存於該處轄區之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平鎮派出所,並於115年3月30日發生合法送達效力。被告佳誠公司、鄭軒誠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均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佳誠公司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借款日期,邀被告鄭軒誠、李岳峰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授信契約書及該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由被告佳誠公司向原告借貸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第1筆借款)。被告佳誠公司於附表一編號2所示借款日期,邀被告鄭軒誠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該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由被告佳誠公司向原告借貸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第2筆借款)。被告佳誠公司於附表一編號3所示借款日期,邀被告鄭軒誠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該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由被告佳誠公司向原告借貸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下稱系爭第3筆借款)。被告鄭軒誠於附表一編號4所示借款日期,與原告簽訂該編號所示之契約書,由被告鄭軒誠向原告借貸該編號所示之借款(下稱第4筆借款)。上開各筆借款,均約定應於借款期間內按期攤還本息,且其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如附表一所示。惟被告佳誠公司自114年11月24日後即未再依約定清償第1筆借款,依被告與原告簽訂之授信約定書及附表一所示契約書之約定,上開各筆借款均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積欠附表二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又被告鄭軒誠另向原告申辦信用卡,且積欠114年11月至12月之新臺幣(下同)111元之信用卡消費款,迄未繳納。
(二)為此,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佳誠公司、鄭軒誠及李岳峰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佳誠公司及鄭軒誠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軒誠應給付原告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1元。
二、被告之答辯
(一)被告李岳峰則以:對於原告所主張系爭第1筆借款之原因
事實不爭執,但其目前收入不穩定,希望能分期清償。又
鄭軒誠現在可能有收入,但故意不繳錢等語為辯。
(二)被告佳誠公司及鄭軒誠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
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授信約定書、附表一所示契約書、借據、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消費明細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等證據以資證明,復為被告李岳峰所不爭執,而被告佳誠公司及鄭軒誠均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本院綜合上開事證,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可採。
(三)被告李岳峰雖稱:被告鄭軒誠有故意不繳款之情形云云,惟被告李岳峰既係系爭第1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依前開說明,被告李岳峰即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佳誠公司負同一債務,而對原告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亦不得主張民法第745條之先訴抗辯權。是以,不論被告鄭軒誠是否有清償系爭第1筆借款之資力,均無礙於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李岳峰連帶給付系爭第1筆借款所積欠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
(四)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及信用卡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佳誠公司、鄭軒誠、李岳峰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佳誠公司、鄭軒誠連帶給付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被告鄭軒誠給付如附表二編號4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及給付信用卡消費款111元,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請求,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項。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 日
書記官 冬 鈺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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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 | 112年4月24日至117年4月24日,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1.255%計付利息。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112/4/24至117/4/24,按月於每月24日攤還本息。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0.575%計付利息。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 114/6/4至119/6/4,按月於每月4日攤還本息。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0.5%計付利息 。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 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據 、契據條款變更契約。 | 113/5/28至118/5/28,按月於每月16日攤還本息。 | | 依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儲金機動利率即1.72%加0.575%計付利息。
| 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自應償付日起,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附表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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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97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4年12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
| | | 自114年12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 | 自115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內者,按左列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左列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