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吳伯修
蔡豐任
被 告 煒翔農產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廖鈺明
被 告 潘依婷(原名:潘衣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30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廖鈺明、潘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廖鈺明、潘依婷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事,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煒翔農產有限公司(下稱煒翔公司)以被告廖鈺明、潘依婷擔任連帶保證人,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借款人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債務,以本金新臺幣(下同)10,800,000元整為限額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金、相關費用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並立具保證書、授信約定書等交原告收執。嗣後被告煒翔公司書立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陸續向原告申請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詳約定條款第1、2、3、4、5、7條)。詎前開借款自民國113年3月27日起未依約清償,按其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經部分清償後,目前尚欠借款5,000,000元之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被告煒翔公司既為借款人,即應負清償責任,其餘被告廖鈺明、潘衣芯既為連帶保證人,依法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且按被告所書立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約定條款第5條之約定,本案適用之利率為中華郵政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 0.5%計息。及約定條款第7條之約定,於延遲清償借款本金及繳付利息時,本金應自到期日(含視為到期日)或約定應清償日起(分期攤還者,自約定攤還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其超逾6個月部分,按遲延利率20%計付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煒翔公司、廖鈺明、潘依婷應連帶給付原告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對外債權明細、中華郵政歷史利率表查詢為證,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任何書狀以供本院審酌,本院審酌上開證物,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正。
四、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 | | | | | |
| | | | | | |
| 5,000,000元/112年10月27日至117年10月27日 | | | | | 自113年6月26日至113年9月26日,按左開利率10%,自113年9月2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20%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