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3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蔡宗翰
被 告 和酉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秀英
被 告 邱楷恩
邱坤淵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5,625,027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和酉有限公司(下稱和酉公司)於民國113年5月17日邀被告邱楷恩、邱坤淵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中小型事業疫後振興專案貸款契約書」、借據及授信約定書,向原告貸款新臺幣(下同)700萬元,借款期間自113年5月21日起至118年5月21日止,約定: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0.5%機動計息計算,自113年6月21日起,本金按月平均攤還,利息按月計付,繳款日為每月21日,借款到期或視同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上開約定之利率計付遲延利息,目前即1.72%+0.5%=2.22%,逾期償還本金或利息時,按借款總餘額自應償還日起,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其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兩造復於114年3月28日簽訂契據條款變更契約,將上開貸款之還款內容變更為自114年1月起至114年12月止,按月繳息,每月攤還本金5萬元,寬限期滿,本金依剩餘年限按月平均攤還。
(二)被告和酉公司公司僅繳納至114年11月21日為止之本息,之後即未再依約還款,經原告抵銷其存款沖償本件債務後,尚有本金5,625,027元及其利息、違約金未受清償。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民法第474條第1項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次按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故連帶保證與普通保證不同,縱使無民法第746條所揭之情形,亦不得主張同法第745條關於先訴抗辯之權利(最高法院45年度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契約書、借據、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授信約定書、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等證據以資證明。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原告5,625,027元元,及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2%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11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