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494號
原 告 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宋耀明
訴訟代理人 顏國政
黃昱誠
被 告 王廣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0萬6,840元,及其中49萬7,334元,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4萬2,810元,及自民國114年1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王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一)被告於民國93年3月2日向訴外人即復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8月14日更名為「元大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復華銀行)借款新臺幣(下同)55萬元,並簽訂「消費性(無擔保)借款約定書(消費金融業務專用)」,約定借款期間自民國93年3月2日起至100年3月2日止,利息按年息5.99%計算。詎被告自94年5月25日起即未依約清償,尚有積欠復華銀行50萬6,840元(其中本金為49萬7,334元、利息為9,506元)未清償。嗣復華銀行於95年12月2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復華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於96年7月13日更名為元大國際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
(二)被告於92年8月14日向訴外人日盛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日盛銀行)申辦信用卡消費使用,依約被告即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依信用卡用卡須知約定,循環信用利息之計算方式係將每筆「得計入循環信用本金之帳款」(自各筆帳款入帳日起至全部應付帳款結清之日止,所有入帳之每筆信用卡消費款項與預借現金金額之未清償部分,但不包含循環信用利息及年費、預借現金手續費、掛失停用手續費、違約金、調閱簽帳單手續費、快速發卡手續費或補寄帳單手續費等費用),自該筆帳款入帳日起,就該帳款之餘額以年息20%計算至該筆帳款結清之日止,並約定被告如未於每月繳款截止日前付清當期最低應繳款金額或遲誤繳款期限者,應按月計付違約金,違約金計算方式為:延滯第1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150元;延滯第2個月當月計付違約金300元;延滯第3個月(含)以上者每月計付違約金600元。詎被告屆期不為清償,至100年5月15日止尚欠日盛銀行本金、利息、違約金及相關費用共計14萬2,810元未清償。嗣日盛銀行於100年9月30日將上開債權讓與原告,並依斯時金融機構合併法第15條第1項第1款、第18條第3項規定,將債權讓與以公告報紙方式通知被告。是以,前開復華銀行、日盛銀行對被告之上開債權,業已合法移轉與原告。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三)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50萬6,840元,及其中49萬7,334元,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給付原告14萬2,81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王廣儀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復華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日盛銀行債權讓與證明書影本、債權讓與公告報紙影本、復華銀行消費性借款約定書暨約定條款影本、日盛銀行信用卡申請書暨約定條款影本等件(本院卷第13-32頁)為證,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答辯,是本院審酌上開證據,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既尚積欠原告50萬6,840元(其中本金為49萬7,334元、利息為9,506元)及14萬2,810元未清償,且清償期均已屆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應屬有據。
五、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約定利率,超過週年百分之16者,超過部分之約定,無效,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110年7月20日修正施行之民法第205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修正之民法第205條規定,於民法債編修正施行前約定,而於修正施行後發生之利息債務,亦適用之,此觀民法債篇施行法第10條之1規定即明。是以,約定利率超過週年利率20%者,於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施行前,債權人仍得請求按修正前法定之利率上限即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惟自修正後民法第205條規定生效時起即自110年7月20日起,則僅得請求按週年利率16%計算之利息。查被告就上開借款,對原告負清償責任,已如前述。又被告對復華銀行之借款債務約定利率為5.99%;對日盛銀行之信用卡契約債務,原約定利率為20%計算,且上開債務均已屆期,惟原告於本件僅請求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9%及15%計算之遲延利息,有利於被告,準此,原告請求自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4年12月24日(114年12月3日於司法院網站公告為國內公示送達,依民事訴訟法第152條規定,經20日發生效力,故於114年12月23日生送達效力,見本院卷第39-41頁)起至清償日止,分別按年息5.99%及15%計算之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信用卡契約及債權讓與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俐文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 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