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522號
原 告 黃姿蓉
呂明哲
上列原告與被告和潤企業股份有限公司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五日內,提出民事補正狀到院,按本裁定之意旨補正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之情形,並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2款定有明文。另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以裁判為執行名義時,其為異議原因之事實發生在前訴訟言詞辯論終結後者,亦得主張之。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亦有明文。
二、經查:
(一)本件原告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求為撤銷本院114年度司執字第78400號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並陸續提出諸多書狀,本院核其所陳,黃姿蓉係請求被告免除利息債務、呂明哲係請求被告免除連帶保證責任,則原告顯未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第2項規定,主張任何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即按其所述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爰依前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5日內具狀到院補正,如逾期不為補正,即駁回其訴。
(二)另原告之補正書狀,請按民事訴訟書狀規則第3條第3項規定,以電腦文書處理方式製作,或釋明不能以電腦文書製作書狀之原因,並依民事訴訟法第119條第1項規定,按對造人數提出繕本,附此敘明。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