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30號
原 告 明燦配管材料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游家豐
訴訟代理人 王美榮
被 告 台灣消防工程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傅梅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27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419,106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2,8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原告原聲明第1項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419,106元及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4年度促字第9662號卷,下稱促字卷,第2頁)。嗣於本院民國115年4月20日以書狀變更聲明如下列聲明欄第1、2項所示(見本院卷第51頁),前開變更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僅為補充法律上之陳述,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核與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113年11月起至114年8月間向原告訂購配管材料等貨品,貨款合計8,419,106元(含稅,詳如附表所示),原告已依約給付貨品,並經被告受領,且按月將發票、請款單及帳單送交予被告,然被告迄今全未給付貨款,經催告後亦置之不理。為此,爰依兩造買賣契約及買賣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等語。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銷貨整月結帳查詢、統一發票、桃園東埔郵局第359號存證信函暨其收件回執、113年11月至114年8月之對帳明細表、送貨單等件為證(見促字卷第3頁至第11頁、第19頁至第70頁;本院卷第57頁至第167頁、第177頁至第179頁)。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就原告主張之事實,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無提出書狀為抗辯,則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被告自認,是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
㈡、按稱買賣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移轉財產權於他方,他方支付價金之契約;物之出賣人,負交付其物於買受人,並使其取得該物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民法第345條第1項、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與被告就配管材料之買賣達成合意而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已依約將貨品交與被告,既如前述,被告即負有支付價金之義務,是原告主張其交貨後,被告迄今尚未給付貨款,依買賣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貨款8,419,106元,於法即屬有據。
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定有明文。經查,原告對被告之前開貨款債權,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揆諸前揭說明,原告主張被告應給付自支付命令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而本件支付命令繕本於114年11月24日送達被告(見促字卷第82頁),是此原告此部分請求被告給付利息之起算日為114年11月25日起,亦堪認定。
四、綜上,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