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549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施懷
被 告 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
兼
法定代理人 李佳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李佳宸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肆拾壹萬捌仟零柒拾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故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弘永文化事業有限公司(下稱弘永文化公司)於民國111年10月19日,邀同被告李佳宸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計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借款之期間如附表所載。
㈡惟被告就上開借款本息,僅繳納至113年2月20日,被告尚積欠原告總計1,418,070元,及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未清償。迭經原告催討,被告仍未清償借款,依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之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
㈢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弘永文化公司、李佳宸應連帶給付原告1,41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被告弘永文化公司、李佳宸皆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陳述或答辯。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放款帳號最近截息日查詢、產品利率查詢、存證信函暨回執等件為證(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卷第24-36頁、本院卷第51-57頁),與原告所述相符,經核無訛,且被告弘永文化公司、李佳宸經本院合法通知,又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足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又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從而:
⒈被告弘永文化公司向原告借貸款項,惟未依約清償,依原告與被告弘永文化公司上開所簽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第十四條約定「借款人(含共同借款人,下同)如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貴行無須事先通知或催告,得減少對借款人之授信額度或縮短授信期限,或將債務視為全部到期:㈠對貴行或他行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本金時」,而被告弘永文化公司既未遵期依約清償本金,依上開規定,視為全部到期,則原告依約定及前揭規定,請求被告弘永文化公司返還借款本金共計1,418,070元,暨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屬有據,為有理由。
⒉又被告李佳宸為被告弘永文化公司上開借貸款項之連帶保證人,有前揭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可佐,且被告李佳宸於上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士林地院114年度訴字第1807號卷第25頁),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被告李佳宸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弘永文化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弘永文化公司、李佳宸連帶給付1,418,07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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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 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7.06%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7.06%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 113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依7.06%之10%計付違約金,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依7.06%之20%計付違約金。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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