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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621號
原      告  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張志堅  
訴訟代理人  林楷閔  
            王琡斐  
被      告  許勝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吿新臺幣貳拾伍萬柒仟捌佰貳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點三四計算之利息,暨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2年11月9日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366萬元,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等情。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求為命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判決。  
三、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向伊借款366萬元,然嗣未按期繳納本息,依約所有債務視為到期,尚積欠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及約定之利息、違約金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主張相符之住宅貸款契約、客戶往來帳戶查詢、指標利率變動表、土地建築改良物抵押權設定契約書、
  客戶往來明細查詢等件為憑(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卷第13至19頁、本院卷第47頁)。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書狀爭執上開事實,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本文、第3項本文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譚德周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欣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