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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696號
原      告  黃岳盟  

被      告  光聯興業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維圖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 款規定:「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二、本件原告因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曾聲請對被告發支付命令,惟被告已於法定期間內對支付命令提出異議,應以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而本件扣除前繳支付命令裁判費新臺幣(以下同)500元外,尚應補繳裁判費59,500元,嗣經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10日以115年度審訴字第677號裁定命原告於該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此項裁定業於同年月16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迄今仍未補正,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9至27頁),其訴不能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用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4   日
                 書記官 張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