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0號
原 告 章榮洲
訴訟代理人 李詩皓律師
複代理人 朱柏霖律師
被 告 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
人 陳秋萍
被 告 翁家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和解金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9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00,00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00元,為被告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1,200,000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九藝室內設計即章博軒(下稱章博軒)與被告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一代匠人公司)於民國112年間就如附表所示之案場為合作(下稱系爭合作),即由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負責對外招攬室內裝修工程後,再由章博軒負責進行施作,被告一代匠人公司應於章博軒施作完成後給付承攬報酬共計新臺幣(下同)1,336,670元(案場及報酬詳如附表所示)。雙方嗣不再合作,為了結先前合作關係及清算承攬報酬,於112年9月26日簽訂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一代匠人公司應將系爭合作之工資600,000元一次清償予原告,並以被告陳秋萍所有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貸款成功為一次給付和解金之條件,倘無法清償,則應給付1,200,000元予原告。然系爭房屋早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予他人,被告於條件成就後迄未給付前開和解金,故本件和解金應為1,200,000元。又被告翁家弘為系爭協議書乙方即被告一代匠人公司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負同一債務,請求判決如先位聲明所示。若認系爭協議書之乙方當事人並非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而係被告陳秋萍,則被告陳秋萍應就系爭協議書負履行之責,被告翁家弘為系爭協議書乙方即被告陳秋萍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與被告陳秋萍負同一債務請求判決如備位聲明所示。為此,爰依系爭協議書及利益第三人契約、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
㈡、聲明:
1、先位: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與被告翁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2、備位:被告陳秋萍與被告翁家弘應連帶給付原告1,2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一代匠人公司、備位請求被告陳秋萍給付1,200,000元部分:
1、按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明訂權利之效力,民法第736條、第737條分別定有明文。又和解契約合法成立,兩造當事人即均應受該契約之拘束。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第三人利益契約,係指當事人之一方與他方約定,由他方向第三人為一定之給付,第三人因此取得直接請求他方給付權利之契約。
2、經查:原告主張章博軒與被告一代匠人公司於112年9月26日就雙方於112年間就附表所示系爭合作之承攬報酬1,336,670元簽訂系爭協議書,約定被告一代匠人公司應將系爭合作之工資600,000元一次清償予契約之第三人即原告,若無法貸款而致未能清償,被告一代匠人公司即應給付原告1,200,000元,而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迄未清償,業據原告提出系爭合作之裝修報價單、系爭協議書、系爭建物之電傳資訊系統資料(見本院卷第19-33頁)可參,被告復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章博軒與被告一代匠人公司間既已就系爭合作之承攬酬成立和解,並約定由被告向契約第三人原告為給付,被告一代匠人公司即應受上開和解契約之拘束,而被告一代匠人公司嗣未一次清償600,000元,即應給付1,200,000元,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書、利益第三人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一代匠人公司依約履行給付1,200,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3、又預備訴之合併,係以先位之訴不合法或無理由,為後位之訴的判決條件,先位之訴有理由,後位之訴即無庸判決。本件原告所提起預備訴之合併,本院既已認原告先位請求被告一代匠人公司給付1,200,000元有理由,則就其備位聲明請求被告陳秋萍給付部分,自無庸判決,附此敘明。
㈡、原告請求被告翁家弘應就被告一代匠人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部分:
1、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925號判決意旨參照)。是原告依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翁家弘應就被告一代匠人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應探求締約當事人之真意以定之。
2、經查:系爭協議書即「九藝室內設計與一代匠人工程有限公司協議書」約定:「協議人:甲方公司與負責人:九藝室內設計章博軒…乙方公司與負責人陳秋萍、乙方連帶保證人翁家弘…。事情經過:緣因甲乙雙方不再合作,雙方拆帳清晰承擔責任與比例分攤,於112年9月26日,甲乙雙方同意和條件如下,並由丙方郭承宇作為本次和解之見證人。和解條件:經由同意和解條件如下:由上述甲乙雙方協議後,甲方無須承擔任何金錢之責任。乙方須承擔其公司的全額負債比例。乙方與章榮洲約定,600,000元(此金額數量都是工資),連帶保證人房屋貸款下來後進行一次性清償,若貸款下來經由查證,無確實清償,乙方願意承擔1,200,000元的承諾金,若無法貸款,以113年1月1日起,每月進行5,000元的償還。(分12期,於113年12月1日清償完畢)。乙方於112年10月30日,將原先甲方公司負責人章博軒,所簽署之編號NO.581878本票500,000元交還給甲方負責人,若未依照約定時間歸還,編號NO.581878本票500,000元全由乙方支付與承擔。從今日起關於甲乙雙方公司合作衍生之任何相關工程款項,均與甲方無任何關係。上述和解條件,雙方必須遵守,特立本和解書甲乙雙方一式兩份為憑。甲方(簽章):章博軒。身分證字號…。乙方(簽章):陳秋萍。身分證字號…。見證人丙方(簽章):郭承宏。身分證字號…。」(見本院卷第27-28頁)。系爭協議書第1條雖載有「乙方連帶保證人翁家弘」,然細繹系爭協議書全文中並未載有乙方連帶保證人之相關權利義務,亦未有被告翁家弘應與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負連帶保證責任之記載,且系爭協議書之契約末頁當事人簽名欄位僅有「甲方」、「乙方」、「見證人」,亦無「連帶保證人」之簽名欄位,足認被告翁家弘並非系爭協議書之契約當事人,則原告請求被告翁家弘應與被告一代匠人公司連帶給付1,200,000元,難認有據。
四、末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第22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原告提起本訴,起訴狀繕本於115年2月3日送達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見本院卷第63頁)。從而,原告就上開經准許之1,200,000元,併請求被告一代匠人公司自115年2月4日起算,按年息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自亦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章博軒與被告一代匠人公司間簽訂之系爭協議書之約定,請求被告一代匠人公司給付1,200,000元及其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依附,應予駁回。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一代匠人公司得預供相當擔保後,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之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系爭合作
| | | | |
| 臺北市○○區○○○路○段000巷0弄00號(南港老屋) | | | |
| | | | |
| 桃園市○鎮區○○路○段000巷000號(平鎮寵物店) | | | |
| | | | |
| | | |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