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32號
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  
訴訟代理人  葉豪聖  
            陳正欽  
被      告  翁和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參萬捌仟玖佰玖拾肆元,及其中新臺幣陸拾貳萬參仟肆佰肆拾壹元自民國一一四年七月二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點九九計算之利息
  。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民國107年11月27日前向第三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花旗銀行)申請滿福貸個人信用貸款,貸款額度為新臺幣95萬元,利率為週年利率5.99%。被告於114年2月21日最後繳款為4000元,後續均未繳款,依約已喪失期限利益,至結帳日114年7月20為止,被告尚積欠原告638,994元,包含本金623,441元及利息15,553元
  。花旗銀行已依企業併購法,將上開貸款業務分割予原告,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對被告起訴,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陳述:伊對於借貸契約並不爭執,因短期協商結束後,每月還款金額暴增至35,000多元,伊無法負擔,每月僅能還款2000多元。就原告請求之債權,伊同意認諾原告之請求。
三、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所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乃指被告對於原告依訴之聲明所為關於某法律關係之請求,向法院為承認者而言,其承認須於言詞辯論時為之,始生訴訟法上認諾之效力。又被告既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法院即應不調查原告所主張為訴訟標的之法律關係是否果屬存在,而以認諾為該被告敗訴之判決基礎(最高法院114年度台上字第796號參照
  )。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花旗銀行卡友滿福貸申請書暨約定書、信用額度動用/調整申請書、貸款帳單及明細、債權計算明細、撥款畫面、貸款年金試算表等件為證,且被告於115年6月4日言詞辯論期日明確對於訴訟標的為認諾(見卷第38頁),本院自應為被告敗訴之判決。是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為上開訴之聲明所示之給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係本於被告認諾所為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1款、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