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85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李嘉祥
訴訟代理人 陳詩宜
被 告 聖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簡鴻宇
被 告 王詩仁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66萬6,472元,及自民國114年11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3.32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2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337萬3,930元,及自民國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96%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4年11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聖麒工程開發有限公司(下稱聖麒公司)邀同被告簡鴻宇、王詩仁擔任連帶保證人,於民國109年7月9日、110年4月6日分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750萬元、800萬元(下分稱第一、二筆借款),第一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7月14日起至114年7月14日止,第二筆借款約定借款期間自110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第一筆借款償還方式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變更為按月繳息,溯自113年9月(含)起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7月(含)剩餘本金屆期清償,後又變更為按月繳息,溯自114年7月(含)起至115年6月,每月攤還本金1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110年3月28日起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05%機動計息(現為1.72%+1.605%=3.325%);第二筆借款自實際撥款日起,前1年按月付息,自第2年起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後變更為按月繳息,溯自113年9月(含)起暫緩攤還本金,自114年7月(含)起依剩餘期限按月平均攤還本息,後又變更為按月繳息,溯自114年7月(含)至115年6月,每月攤還本金2萬元,剩餘本金屆期清償,自111年4月8日起至115年4月8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605%機動計息,借款視為全部到期時,按逾期當時銀行基準利率(月調整)加3%計算利息及遲延利息,逾期時銀行基準利率為2.96%,故遲延利率為年息2.96%+3%=5.96%,二筆借款均約定借款到期或視為全部到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願立即清償,如有遲延願依原約定利率計付遲延利息,且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照約定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照約定利率20%加付違約金。
㈡詎被告就第一、二筆借款分別於114年11月14日、114年10月8日起未依約還款,且聖麒公司業於114年12月31日停止營業,依約上開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分別積欠本金166萬6,472元、337萬3,930元及利息、違約金未清償。為此,爰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利息或其他報償,應於契約所定期限支付之;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且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8條前段、第477條前段、第250條第1項、第272條第1項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及第740條亦有明文。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是連帶保證債務之債權人得同時或先後向保證人為全部給付之請求。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借據、受嚴重特殊傳染性肺炎影響發生營運困難事業資金紓困振興貸款契約書、契據條款變更契約、授信約定書、撥還款明細查詢單、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等件為證(本院卷第17頁至第59頁、第65頁),核與其主張相符,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或證據資料作何答辯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前揭主張,應堪信屬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華民國115年7月1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吳佩玲
法 官 潘曉萱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張致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