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793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佳文
訴訟代理人 卓駿逸
被 告 徐清進
徐玉玲
徐清富
受 告知 人 徐玉銀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代位請求分割遺產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8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代位人徐玉銀與被告間公同共有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遺如附表一所示之遺產,應依照應繼分比例各四分之一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徐清進、徐玉玲、受告知人徐玉銀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
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受告知人徐玉銀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369,236元及利息並未清償,原告並已取得本院95年度執字第27904號債權憑證。被繼承人徐郭彩鳳過世後,遺有附表所示之遺產(下稱系爭遺產),由受告知人及被告共同繼承,應繼分各為4分之1。惟系爭遺產迄今尚未經協議分割,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因徐玉銀之財產不足以清償其對原告之債務,又怠於行使對系爭遺產請求分割之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爰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代位徐玉銀起訴,請求分割系爭遺產;並聲明:徐玉銀與被告間就被繼承人徐郭彩鳳所留之遺產,應按應繼分比例各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
二、被告回應:
①徐清富:對於代位分割系爭遺產沒有意見,繼承人間並無不分割之約定,就不動產部分已辦理繼承登記,但仍為公同共有。
②其餘被告及受告知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陳述。
三、原告主張其為受告知人徐玉銀之債權人,系爭遺產為被繼承人徐郭玉鳳死亡後所遺,繼承人為被告及受告知人,現為公同共有等情,業據提出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異動索引、債權憑證等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土地及建物登記公務用謄本、土地登記申請書(含繼承系統表、財政部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等在卷可參,綜合上開證據調查結果可知,原告對徐玉銀確有債權存在,就遺產中之不動產部分並已登記為公同共有,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四、
㈠按債務人怠於行使其權利時,債權人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之名義,行使其權利。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但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者,不在此限。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242條前段、第1151條、第1164條、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在公同共有遺產分割自由之原則下,所謂「得隨時請求分割」,觀諸同法第829條及第830條第1項,自應解為包含請求終止公同共有關係在內,俾繼承人之公同共有關係歸於消滅而成為分別共有
,始不致與同法第829條所定之旨趣相左,庶不失繼承人得隨時請求分割遺產之立法本旨(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2609號參照)。
㈡徐玉銀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經原告取得執行名義,由繼續執行紀錄表可知原告聲請執行為無結果,可知徐玉銀其財產不足以清償其所積欠之債務,故原告應有保全其債權之必要
,被告與徐玉銀均為徐郭彩鳳之繼承人,系爭遺產均為徐郭彩鳳死亡所遺,有遺產稅免稅證明書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3頁),而系爭遺產迄今仍為公同共有,被告徐清富亦表示繼承人間並無不能分割之約定(訴卷第83頁),徐玉銀顯有怠於行使分割遺產之權利,原告代位請求分割徐玉銀與被告間公同共有之系爭遺產,自屬有據。
㈢公同共有物之分割,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準用關於共有物分割之規定。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30條第2項、第824條第1項及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法院選擇遺產分割之方法,應具體斟酌公平原則、各繼承人之利害關係、遺產之性質及價格、利用價值
、經濟效用、經濟原則及使用現狀、各繼承人之意願等相關因素,以為妥適之判決。原告就分割之方法,係請求依被告及受告知人之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徐玉銀及被告分別共有,不僅對於被告並無不利益情形,亦無因各繼承人受分配之價值不同,而有相互找補問題,且各繼承人取得分別共有後,對於所分得之應有部分亦得以自由單獨處分、設定負擔
,對於全體繼承人而言應屬公平、適當,且與法無違,是認原告提出之分割方案,即屬可採。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242條、第823條、第824條、第830條、第1164條,代位徐玉銀訴請分割系爭遺產,並應繼分比例4分之1分割為分別共有,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代位分割遺產事件本質上並無訟爭性,係由原告因保全債權為目的,以自己名義而行使徐玉銀之遺產分割請求權,兩造實互蒙其利,如僅由敗訴之被告負擔,本院認為顯失公平,爰審酌徐玉銀與被告之應繼分比例,認訴訟費用應按如附表二所示比例分擔,始為公平,併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應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385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3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附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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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桃園市○○區○○○段○○○段000○號(門牌號碼:桃園市○○區○○路000巷00弄00號)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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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中華郵政公司楊梅埔心里郵局00000000000000 | | |
|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 |
| | 儲值卡悠遊卡股份有限公司0000000000000000 | | |
| | 儲值卡遠東國際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0 | |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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附表二:訴訟費用分擔比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