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09號
原 告 二十一世紀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福漲
訴訟代理人 陳昱輔
被 告 林美君
鄭惟晴(原名鄭雅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欠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林美君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五年一月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貳萬貳仟陸佰柒拾柒元由被告林美君負擔新臺幣壹萬參仟陸佰零陸元,並應加給自本判決確定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17萬9,007元,及自民國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變更為如後開之聲明,核屬應受判決事項聲明之減縮,揆諸前開規定,其訴之變更為合法,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林美君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一)訴外人亦森國際創意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亦森公司)於103年3月15日,邀同林美君、鄭惟晴及訴外人蔡建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21世紀不動產加盟特許授權契約(下稱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授權亦森公司在高雄市使用原告商標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授權期間自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亦森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品牌使用權利費等費用。
(二)詎亦森公司於105年3月間未經原告同意,自行拆除原告直式及橫式加盟招牌,停止營業,顯已構成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17目所定違約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請求亦森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100萬元,並得請求連帶保證人即被告連帶給付等語。
(三)並聲明:⑴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0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一)鄭惟晴以:
1.鄭惟晴當初到職時,有簽立保密契約,但不知是擔任保證人,況鄭惟晴係在系爭加盟契約下方空白處簽名等語,以資抗辯。
2.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林美君經合法通知,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答辯書狀爭執。
三、本件所涉及之規範:
(一)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債務已為一部履行者,法院得比照債權人因一部履行所受之利益,減少違約金。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民法第250條第1項、第251條、第252條定有明文。
(二)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17目約定:「(二)乙方有下列情形之一者,甲方得免為催告,逕行終止本契約:17.乙方在本契約簽定日起二個月內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無故停止營業達三日,或片面終止本合約,或經甲方事前同意之停業卻不遵守下招規範者。」(見本院卷第42、43頁)
(三)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約定:「乙方違反本契約條款者,甲方得請求損害賠償;且甲方得另訂辦法就違約情形規範其細部罰則。乙方提前終止本契約者,乙方同意甲方得沒收履約保證金作為懲罰性違約金。乙方違約行為符合第二十二條之情事者,甲方除得終止契約外,乙方同意就本契約所提供之履約保證金全額逕由甲方沒收,甲方並得向乙方請求100萬元之懲罰性違約金。」(見本院卷第44頁)。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亦森公司於103年3月15日邀同林美君及蔡建夆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系爭加盟契約,約定原告同意授權亦森公司在高雄市使用原告商標經營不動產仲介業務,授權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間,亦森公司並應按月給付原告品牌使用權利費等費用等語,並提出系爭加盟契約、協議書、蘆竹錦興郵局104年3月18日存證號碼:000061號存證信函、對帳單、本票、送達回執、信封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27至71頁),堪可採認。
(二)承上,亦森公司確有系爭加盟契約第22條第2項第2款第17目約定之情事,原告自得依系爭加盟契約第24條第1項第1款第3目約定,請求亦森公司給付懲罰性違約金,並得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君給付之。
(三)鄭惟晴否認原告之請求,並以前詞抗辯,原告亦當庭表示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86頁),亦即自認此情,則鄭惟晴與原告間並無連帶保證契約甚明,原告依連帶保證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鄭惟晴為給付,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系爭加盟契約第2條第2項所約定之加盟期間為103年5月1日至108年4月30日共5年,亦森公司則於105年3月間停止營業(見Google街景圖對比照片,本院卷第167頁),加盟期間已經過將近2年,本院審酌此情,認此懲罰性違約金應酌減至5分之3即60萬元為適當。
(五)關於遲延利息之請求:
1.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前項催告定有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3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2.本件原告主張應自亦森公司片面終止系爭加盟契約之日即104年3月26日起算遲延利息云云,然此項懲罰性違約金之債,未經系爭加盟契約約定清償期,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之債,依前開規定,應自林美君受催告翌日即115年1月16日起算遲延利息(見本院送達證書,本院卷第109頁)。
五、綜上所述,原告本於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林美君給付60萬元,及自115年1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金額及對鄭惟晴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其勝訴部分核屬有據,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八、末按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又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各當事人一部勝訴、一部敗訴者,其訴訟費用,由法院酌量情形,命兩造以比例分擔或命一造負擔,或命兩造各自負擔其支出之訴訟費用。民事訴訟法第87條第1項、第78條、第79條定有明文。又原告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因減縮部分視為撤回,減縮部分之裁判費,應由原告自行負擔,故第一審裁判費應按減縮前之金額計算。另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3項規定,以裁判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判確定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本件訴訟費用即第一審裁判費2萬2,677元應依比例由原告與林美君分別負擔,爰裁判如主文第3項,並依前開規定諭知加給利息。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孫健智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彭明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