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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29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胡光華  
訴訟代理人  謝儀馨  
被      告  李芊慧即微笑啾咪工作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4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83,346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被告書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暨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等,陸續向原告申請如附表所示借款(借款金額、借款期間、清償方式、借款利率、適用利率及違約金條款詳如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所載,詳約定條款第1、2、3、4、5、7條)。詎前開借款自民國114年8月29日起未依約清償,按其所書立之授信約定書約定條款第12 條第1項第1款之約定,其任一宗債務未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即視為一部或全部到期。兩造另約定本件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郵政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75%機動計息;如本借款到期或加速到期者,按未清償本金餘額自到期日起,改依原告當時牌告之基準利率(季調)加碼年利率3.5%為遲延利率計付遲延利息;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遲延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遲延利率之20%加付違約金。被告經部分清償後,目前尚欠借款如附表「尚欠本金」欄所示金額,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按消費借貸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授信約定書、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動撥聲請書兼債權憑證、一般週轉金借款契約、放款戶資料一覽表、利率表等件附卷為憑(本院卷第13至39頁),且被告就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之主張,自堪信為真正。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核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卓立婷
附表:

編號
借款本金/元
現欠本金/元
     利息起迄日
利率
10%違約金起迄日
20%違約金起迄日
1  

1,000,000
34,173
114/7/29
至清償日止
6.81%

備註⑴
114/8/29
115/2/28
115/3/1
至清償日止
2
649,173
114/7/29
至清償日止
114/8/29
115/2/28
115/3/1
至清償日止
合計

683,346






備註
⑴依青年創業啟動金貸款借款契約第9條,經主張加速到期者,按基準利率(季調)加碼3.5%,而114/7/29之基準利率為3.31%。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芝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