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835號
原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林衍茂
訴訟代理人 何玟儀
被 告 莊智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8,706元及自民國114年6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7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二、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萬8,760元及自民國114年7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2.295%計算之利息。暨自114年8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壹、程序部分:
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訴外人胡偉婷即左鮮右甜國際蔬果行(下稱胡偉婷)前於113年4月19日邀同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並因該借款送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間接保證核准保證九成,故拆分為信保擔保務90萬元及無擔保自負額10萬元),原約定借款期間5年,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後因胡偉婷營運困難,故於114年3月14日變更借款條件延長借款期間至7年,並約定自第一個月按月本息平均攤還,借款利率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息0.575%浮動計息(目前利率即為1.72%+0.575%=2.295%),及約定如未按期攤還本息,應自逾期之日起,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算違約金,雙方並因此立有借據。且依被告所簽立之授信約定書之約定,如有任何一宗債務不依約清償或攤還本金時,原告即得無需通知、催告,得隨時收回借款或縮短借款期限。
㈡嗣因胡偉婷及被告自114年6、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上開借款債務依約即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立即加以清償未償之71萬8,706元、7萬8,760元(合計共79萬7,466元)及該等借款之利息、違約金,但經原告迭次以電話、電話簡訊及書函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原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之。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胡偉婷向其為上開借款,被告為上開借款契約之連帶保證人,被告後變更原借款契約之借款期間、清償方法及利息,且自114年6、7月起即未依約繳納本息,經原告催告未清償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借據、連帶保證書、青年創業及啟動貸款增補契約、消費者貸款借款條件變更契約書、授信約定書、通知書、放款相關貸放及保證資料查詢單、財團法人中小企業信用保證基金保證書、郵政儲金利率表等資料附卷可參,是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自堪信為真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靜梅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 20 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黃卉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