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890號
原 告 兆永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建興
被 告 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
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
兼 上二人
法定代理人 劉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合資關係終止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又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訴之聲明為:㈠確認原告與被告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間合資關係因目的不能達成而終止。㈡確認被告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主張「三年不得退股」契約條款無效。㈢被告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給付代墊款新臺幣(下同)31,528元。㈣被告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璟應連帶給付商譽損害300,000元。㈤被告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璟應連帶給付拒絕履約家樂福訂單造成之損害賠償500,000元。㈥被告勁輪開發企業有限公司、劉璟應連帶給付徵才費用5,440元。㈦被告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應提交9-10月會計帳冊、財務報表、銀行對帳單予原告查閱。經核原告所提韓味王股份有限公司之商工登記資料及韓國合資事業合約書,可徵原告確認合資關係終止所獲得之利益應為原告之出資額1,000,000元(見臺北地院卷第35頁),又上開第1、2項訴之聲明,均為確認同一契約之效力,應僅計為同一訴訟標的價額,故訴之聲明第1、2項訴訟標的價額即為1,000,000元;訴之聲明第3至6項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各為31,528元、300,000元、500,000元、5,440元;至訴之聲明第7項部分,核其性質非對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因財產權而涉訟,惟依原告之主張及所提出之證據,無法審酌原告因此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額,故其訴訟標的價額不能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之12條規定,應以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即1,650,000元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486,968元(計算式:1,000,000+31,528+300,000+500,000+5,440+1,650,000=3,486,968),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2,3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游智棋
法 官 張世聰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命補裁判費之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吳昕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