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09號
原 告 新光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魏寶生
訴訟代理人 林均昱律師(嗣後解除委任)
洪冠翔律師
被 告 莊天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78,540元,及自民國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427,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為原告公司之保戶,被告前於民國111年8月31日向原告投保新光人壽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1)、另於111年12月7日再投保新光人壽威利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號碼0000000000,下稱系爭保單2),被告於113年8月26日向原告申請保單解約,匯款報價為同年8月30日,而上開保單處於投保滿一年但未滿二年之狀態,依系爭保單1、系爭保單2之條款第22條,並再參照解約費用附表所列之解約費用率,實際上被告得領取之解約金額為保單帳戶價值扣除解約費用後之餘額,故依約定需扣除「保單帳戶價值」的6%之解約費用。然因原告作業控制異常,於給付解約金時未扣除「6%解約費用」,造成解約金款項溢付予被告。系爭保單1之溢付解約金為新臺幣(下同)632,625元(計算式:保單帳戶價值10,543,743元✕6%=632,625元);系爭保單2之溢付解約金額為645,915元(計算式:保單帳戶價値10,765,254元✕6%=645,915元),故本件被告合計無法律上原因溢領1,278,540元。
㈡又原告自113年10月11日起,業已多次寄發說明函及多次電話聯繫被告向其說明溢領之解約金須返還,甚至於114年3月27日,原告還派員與被告「當面協商」還款事宜,再於114年8月5日寄送最後清償追繳通知函,並再於114年8月29日寄發存證信函,惟被告仍置之不理,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給付原告1,278,5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我投保時間不到兩年,後來業務致電給我說因為保險有賺錢所以可以先解約,之後再買,我問營業員說賺了多少,對方告知我賺了百萬,我表示請業務員計算違約金後再告知我,後來我回台灣發現我的帳戶多了很多錢,業務跟我說有匯給我100萬元左右,但是匯錯不是我的錯,我只願意還110萬元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聲請均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查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有原告提出之新光人壽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條款、新光人壽威利贏家變額年金保險保單條款各1份,並有原告寄發予被告之最後清償追繳通知函及存證信函各1份在卷可查(本院卷第21至36頁、第37至52頁、第57至58頁、第59至62頁),被告亦未爭執,堪信為真實。又本件原告因作業錯誤,致系爭保單1之溢付解約金為632,625元(計算式:保單帳戶價值10,543,743元✕6%=632,625元);系爭保單2之溢付解約金額為 645,915元(計算式:保單帳戶價値10,765,254元✕6%=645,915元),故被告合計溢領1,278,540元,此有新光人壽完美贏家變額年金保險解約金溢領說明函、新光人壽威利贏家變額年金保險解約金溢領說明函各1份在卷可佐(本院卷第53至54頁、第55至56頁)。是原告主張被告無法律上原因受有1,278,540元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應屬有據,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1,278,54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再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不當得利請求權,係屬於未定給付期限之債權,又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揆諸前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2月10日(本院卷第6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1,278,540元,及自115年2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與民事訴訟法第390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不合,茲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予以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江碧珊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冠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