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銓盛鷹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均
上列原告與被告辰蹟有限公司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物品(下稱系爭物品)返還原告,且查原告起訴主張系爭物品係基於兩造間成立消費借貸契約關係,茲以被告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960萬元,約定由被告無償贈與原告系爭物品,且由原告將系爭物品貸予被告繼續使用,原告以此方式取得系爭物品之間接占有以代交付,業據原告陳報明確。是以,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960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1萬3,8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5日內補繳,逾期未繳納,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