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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29號
原      告  銓盛鷹架五金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竹均
被      告  辰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規定裁判費,此為法定必須具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5日裁定命原告補裁判費,並諭知如逾期未即駁回原告之訴,此項裁定已於115年6月23日送達予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本院卷第29頁);而原告迄未補正之事實,亦有卷附答詢表、多元化案件費狀況查詢清單、收狀收文資料查詢清單可憑。據此,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即難謂為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李思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