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30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陳佳文
訴 訟代理 人 施懷
被 告 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林達聰
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385,514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多元化空間設計有限公司(下稱多元化公司)民國113年8月28日邀同被告林達聰為連帶保證人向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萬元,約定按伊牌告企業換利指數利率加碼年利率6.24%機動計付利息(本件利率為年息7.85%),並按月攤還本息,遲延清償時,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嗣被告未依約清償,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還。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銀行授信綜合額度契約暨總約定書、授信額度動用確認書、放款帳戶還款交易明細表、結息日查詢表、利率查詢表等件為證。而被告經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上揭主張之事實,應堪信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