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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52號
原      告  陽信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勝宏  


被      告  楊世華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其管轄法院;而除民事訴訟法定有專屬管轄之訴訟外,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第26條及第24條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者,如具備上開法定要件,當事人及法院均應受其拘束;亦即關於合意管轄之規定,除專屬管轄外,得排斥其他審判籍而優先適用。又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亦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依兩造間消費借貸契約請求被告清償借款。原告雖於起訴狀上陳報被告之住所地址為「桃園市○鎮區○○路00號」,惟本院按原告陳報上開地址送達起訴狀繕本等文書後,以查無此人而遭退回,有送達回證及信封在卷可參。再經本院依職權函請警員訪查上址,經該社區保全表示:被告已搬離,未居住在上開地址等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平鎮分局民國115年4月13日平警分刑字第1150012851號函暨所附查訪表在卷可參,足認本件原告起訴時,被告並未居住在上開地址。
三、又本件原告係依其與被告間所簽立信用貸款約定書之約定為請求,觀之該約定書第20條已約明「本借據暨約定書有關事項應適用於中華民國法律之規定,並以貴行所在地為履行地,如因此涉訟時,立約人及連帶保證人等均同意以台灣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足認就該約定書內容有關事項涉訟時,兩造同意以債務履行地即原告所在地之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堪認兩造業以上開約定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而原告之總行所在地為臺北市中山區,故應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依前揭約定及說明,兩造既約定就前開約定書之金錢借貸所生爭議,合意由原告所在地管轄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且本件係由原告總行提起訴訟,即應由兩造書面合意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管轄。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四、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2  日
               書記官 林慧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