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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訴字第965號
原      告  王婷儀  
訴訟代理人  陳嘉琳律師
被      告  允楷數位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馬碩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馬碩亨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及其中新臺幣壹佰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十六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及其中新臺幣參拾萬元部分,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三月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馬碩亨連帶負擔百分之八十四,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負擔百分之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元為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馬碩亨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馬碩亨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捌萬柒仟伍佰捌拾壹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如以新臺幣參拾萬參仟捌佰陸拾參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七、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被告均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允楷數位有限公司(下稱允楷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碩亨於民國113年間,以公司周轉為由,以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為借用人、被告馬碩亨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貸新臺幣(下同)1,300,000元,雙方約定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0日,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應按年息16%支付利息208,000元,該利息支付之方式為自借款期間起算日次月29日起,按月支付25,000元至清償完畢(下稱第一筆借款),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另簽發票面金額1,300,000元、200,000元之支票各1紙,用以擔保上開債務,原告亦已於113年1月29日,透過匯款之方式,將1,300,000元匯至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之國泰世華銀行帳戶。
 ㈡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取得上開借款後,自首期起即未按兩造約定之方式給付利息,原告基於雙方情誼已多次委婉詢問被告馬碩亨,被告馬碩亨雖稱將依約給付利息,然被告僅於113年4月3日給付15,000元、同年5月6日給付10,000元,嗣後即未再給付任何利息,原告多次再為催款,被告馬碩亨卻以公司經營困難、家庭開銷等理由推託,更以其即將承攬工程案件,完成工程後,即可收取報酬以支付原告之借款利息,再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原告考量雙方過往情誼,於113年9月9日再借款300,000元予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並約定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應於113年9月30日前清償300,000元借款(下稱第二筆借款)。
 ㈢惟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既未依約按月給付約定利息,亦未於113年9月30日清償第二筆借款,且上開第一筆借款之清償期即114年1月20日屆至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更未遵期清償款項,原告多次催告被告償還款項未果,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所開立作為擔保之支票亦遭退票。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既未於約定期限將款項償還予原告,則原告自得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請求返還借款之本金1,600,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300,000元=1,600,000元),及第一筆借款已屆期之利息391,000元(計算式:1,300,000元16%2年-25,000元【已給付之利息】=391,000元)、第二筆借款已屆期之利息20,000元(計算式:300,000元5%〔1+4/12〕年=20,000元),暨第一筆借款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第二筆借款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㈣兩造又約定由被告馬碩亨就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之債務負連帶保證之責,原告自得依民法第273條之規定,請求被告馬碩亨就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上開債務同負連帶清償之責。
 ㈤為此,爰依消費借貸、連帶債務之法律關係,提起訴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允楷數位公司、馬碩亨應連帶給付原告2,011,000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又300,000元自起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㈠第一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主張該部分事實,業據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借款約定書、支票、元大銀行國內匯款申請書、對話紀錄、臺灣票據交換所桃園市分所退票理由單等件相佐(本院卷第17-26、29頁),而被告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主張之前揭事實為真實。 
 ⒉原告得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
 ⑴本金部分:
  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既向原告借貸款項1,300,000元,借款期間自113年1月29日至114年1月20日止,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卻未遵期償還該借款,原告請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返還借款本金1,300,000元,自屬有據。
 ⑵遲延利息部分:
 ①起訴前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原告與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簽立上開借款約定書第二項約定「甲方(即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與丙方(即被告馬碩亨)同意自借款日起,依民法第205條之規定,依年息百分之16計算,並按月計付(年息/12月)利息予乙方(即原告),並應於每月29前給付所生之利息新臺幣25,000元整予乙方,直至清償完畢為止,甲方不得藉故拖延」(本院卷第17頁),則原告基於兩造間之約定,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請求起訴前(原告於115年1月23日提起訴訟,有本院收狀章可佐【本院卷第7頁】)已屆期之利息即412,581元(計算式:1,300,000元16%〔1+359/365〕年【113年1月29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共1年11月25日】=412,58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有理由,再扣除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已給付之25,000元(計算式:15,000元+10,000元=25,000元),是原告得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請求第一筆借款屆期之利息為387,581元(計算式:412,581元-25,000元=387,581元),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另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於起訴後,既仍未清償該部分之借款,則原告另依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起訴狀繕本於115年3月9日送達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有本院送達證書可佐,本院卷第47頁),至清償日止,依兩造間所約定年息16%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⒊原告得向被告馬碩亨請求給付之款項:
 ⑴按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數人負同一債務,明示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為連帶債務,民法第739條、第740條、第272條第1項亦有明定。連帶保證之保證人,依上開規定,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
 ⑵被告馬碩亨為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與原告就第一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有上開借款約定書可佐(本院卷第17-18頁),被告馬碩亨亦於該借款約定書之「丙方,即甲方之連帶保證人」欄位簽名蓋章,則依上開規定,被告馬碩亨自應與主債務人即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就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即原告於上開限額內負全部給付責任。 
 ㈡第二筆借款部分:
 ⒈原告得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請求給付之款項:
 ⑴原告就第二筆借款部分,業提出兩造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截圖、臺灣銀行存摺取款暨匯款申請書等件相佐(本院卷第23-27、39頁),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綜合上開事證,堪信原告就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主張之該部分事實為真實。 
 ⑵本金部分:
 ①原告雖主張第二筆借款之清償日期為113年9月30日乙節,惟觀諸原告與被告馬碩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僅於113年9月9日向被告馬碩亨稱「所以不管接下來允楷給我多少錢,是從30萬先還起...」、於114年9月21日向被告馬碩亨稱「馬哥,9月底了,我還是要請你先把30萬還給我,剩下的130萬+20萬,也請你安排還款計畫...」(本院卷第25-26頁),依照原告傳送予被告馬碩亨上開對話訊息內容,至多僅能判斷原告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法定代理人馬碩亨催還第二筆借款之款項,且要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應於113年9月、114年9月底償還款項,然無從判斷兩造就第二筆借款成立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時,確約定以113年9月30日為清償之期限,原告又未提出其餘客觀事證相佐,要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就第二筆借款確有約定清償期為113年9月30日。
 ②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民法第478條定有明文。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只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台抗字第413號裁判意旨可資參照)。是查:依原告所提出之客觀事證,雖無從認定原告與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就第二筆借款約定有清償期限,惟觀諸原告所提出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所示,原告已於114年9月21日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之法定代理人即被告馬碩亨催告返還第二筆借款之款項,迄至本院言詞辯論終結時止,顯已逾1個月以上,自合於民法第478條後段之規定。
 ③從而,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既向原告借貸款項300,000元,且尚未償還該筆借款,原告亦已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為催告,則原告請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返還第二筆借款之本金300,000元,自屬有據。
 ⑶遲延利息部分:
 ①起訴前已屆期之遲延利息:
  誠如前述,原告已於114年9月21日透過通訊軟體LINE之方式,向被告允楷數位公司催告返還第二筆借款,則依民法第478條之規定,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於1個月催告期限屆滿之翌日即114年10月21日起負遲延之責,故原告請求起訴前已屆期之利息即3,863元(計算式:300,000元5%〔94/365〕年【114年10月21日起至115年1月22日,共94日】=3,8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
 ②另被告允楷數位公司於起訴後,既仍未清償第二筆借款之款項,則原告揆諸前開之規定,請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依法定利率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⒉原告向被告馬碩亨請求連帶給付第二筆借款部分:
  原告雖主張被告馬碩亨就第二筆借款部分,同為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之連帶保證人,應負連帶保證之責等語,然綜觀原告與被告馬碩亨間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內容,原告與被告馬碩亨均未有何達成被告馬碩亨亦擔任第二筆借款連帶保證人之約定,原告雖於本院辯論期日表示因原告當時都是與被告馬碩亨聯繫,被告馬碩亨為被告允楷數位公司之負責人,當時雙方合意即係依照借款約定書之條件再借款300,000元等語(本院卷第84頁),然原告就此部分並未提出任何事證相佐,而依民法第272條之規定,連帶債務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明示」之約定,原告既未提出事證證明被告馬碩亨確有明示擔任第二筆借款之連帶保證人,則原告請求被告馬碩亨就第二筆借款應負連帶保證責任,核屬無據,洵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馬碩亨連帶給付1,687,581元(計算式:1,300,000元【本金】+387,581元【已屆期之利息】=1,687,581元),及其中1,300,000元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16%計算之利息、請求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給付303,863元(計算式:300,000元【本金】+3,863元【已屆期之利息】=303,863元),及其中300,000元自115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屬無據,並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合於法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就主文第二項部分,所命被告允楷數位公司給付原告之金額未逾500,00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原告雖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請本院為上開宣告假執行職權之發動,毋庸另為准駁之諭知。另本院併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如預供相當之擔保金額,得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