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訴字第993號
原 告 張政中
被 告 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
法定代理人 卓俊男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管委會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之價額核定為新臺幣165萬元。
二、原告應於前項裁定確定後3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2,410元,如未依期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具狀補正(說明)如附表所示事項。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12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下同)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裁判費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定有明文。又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第1項規定(已於民國000年0月0日生效施行),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在10萬元以下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5;逾1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3;逾1,000萬元部分,加徵10分之1。又提起民事訴訟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所明文規定。
二、經查,原告起訴先位聲明請求確認大聯邦九期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下稱系爭社區)114年11月29日新舊委員交接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決議應予撤銷;備位聲明請求確認系爭會議無效。經核原告起訴之目的在推翻系爭決議,堪認上開先、備位聲明均非對於親屬關係及身分上之權利有所主張,自屬財產權訴訟。又原告未釋明訴請撤銷系爭會議決議,如獲勝訴判決所得受利益之客觀價值,故認上開先位聲明訴訟標的價額為不能核定,依前揭規定及說明,應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65萬元;另備位聲明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欲達成之經濟目的與先位聲明相同且互相競合,計算標的價額方法一致,故備位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亦應以165萬元定之。復因原告先、備位聲明所主張訴訟標的係互相為選擇,依上揭說明,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65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2萬0,805元。原告已繳1萬7,335元,應補繳如主文第二項所示數額,如逾期未補繳,即以裁定駁回其訴。
三、另本院認原告仍有附表所示應說明之處,爰一併裁定如主文第三項所示。
四、爰裁定如主文(主文所示時限均以本院收文章上時間為準)。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洪瑋嬬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核定之部分如有不服,得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若經合法抗告,命補繳裁判費之裁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其餘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9 日
書記官 謝喬安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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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原告於民事補正狀(二)的「先位」訴之聲明載有「被告...決議無效,應予撤銷」,仍在同一個聲明內將無效和撤銷混用,先位聲明究竟要主張無效還撤銷?是否應更正為「被告...決議,應予撤銷」?(因原告於先位聲明中載有「撤銷之訴」,目前先將該部分做為「撤銷」處理,請原告予以確認更正) |
| | 原告主張系爭會議會議紀錄為「周煜杞的老公當主席並簽『周煜杞』三字」,但被告答辯狀已檢附系爭會議之主席即當時主委周煜杞之身分證,證明其為男性且與原證七之主席為同一人,有何意見? |
| | 原告提出的系爭社區規約(原證三)第13條第1項寫說管委是從「已遷入居住於本社區之現住戶」中選舉產生,住在裡面的住戶不一定是區分所有權人,請說明系爭社區管理委員限於「區分所有權人才可擔任」的依據為何。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