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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18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非訟代理人  黃涵琳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相對人之母,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福利機構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6月14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二、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年0月生)前經本院以113年度護字第525號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裁定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8個月。社工觀察A遭受性剝削係因長期親子衝突,A之母B慣以權威、威嚇方式管教A,難傾聽和理解A之需求,使親子間情感連結漸趨薄弱,難有效約束A之行為,增加A離家、外宿、尋求友伴支持之機會,而A囿於自我保護、法律知能和風險辨識能力不足,易受莠友影響涉入性剝削風險情境且對性剝削環境高度認同,評估A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和求職風險辨識之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供B、A心理諮商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爰聲請准予將A自115年6月14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等語。
二、按經法院依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第2款裁定安置期滿前,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者,應於安置期滿45日前,向法院提出評估報告,聲請法院裁定延長安置,其每次延長之期間不得逾1年,但以延長至被害人年滿20歲為止,同條例第第21條第2項定有明文。
三、經查:
(一)聲請人前揭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13年度護字第525號民事裁定、兒童及少年性剝削事件評估報告、A之手機翻拍照片等為證,堪認A於擅自離開安置機構期間有疑似遭受性剝削之情。
(二)A透過安置有重新建立生活規範,持續提升其法律認知之機會,並學習美容美髮及其他證照技能,使A在安置期間有所收穫,惟A渴望獨立自主又期待獲得陪伴及認同,交友圈複雜,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對金錢取得管道與親密關係界線模糊,易再因經濟或生存之脆弱性落入受剝削情境;而B能配合社工處遇,能嘗試以書信理性表達對A之關懷及過往行為背後之想法,或與社工討論一致之規範,並完成強制親職課程,以期減緩親子衝突,然B面對A展現想脫離掌握,B之權威受到挑戰時便無法理性溝通,導致親子關係長期緊張、衝突,情感越趨疏遠,A因長期家庭衝突及手足競爭問題,易向外尋求友人支持或流連在外,卻因缺乏技能易遭利誘而落入性剝削情境,評估A仍需透過具結構性之照顧環境,穩定其生活、就學和求職風險之培力,並進行家庭重整,提供A、B心理諮商修復親子關係,避免A再落入性剝削環境,應繼續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以提升A返回社區之穩定性及穩固家庭關係等情,有前揭評估報告在卷可佐。
(三)A於陳述意見單及本院訊問時稱:其希望如期結束安置能返家,因為延長安置將影響其升學及就業,其之前擅自離開安置機構係因擔心會延長安置,為了自由而用錯誤方式抗議等語。
(四)B經通知未到場而以書狀表示:A於安置期間觸法,需定期向法院報到,家庭功能實難確保其能落實相關輔導與報到程序,且A目前之心智狀態與生存技能尚不足以回歸家庭與社會,為導正A之行為及提升就業競爭力,希望延長安置A等語。
(五)A於安置期間內之115年1月17日至同年3月17日擅自離開安置機構,自行上網尋找有關八大行業之工作,徵人至酒店坐檯陪酒以期抽取佣金一情,為A所不爭執,並有其手機翻拍照片在卷可參(卷第18至19頁),堪信為真實。
(六)本院審酌上開事證,考量A現仍缺乏自我保護及危機分辨能力,且B自承家庭功能不彰,無法有效約束A之行為,且A於安置期間有擅自離開機構疑似遭受性剝削之情,足認有繼續安置A之必要,爰依上開規定,准將A自115年6月14日起延長安置於兒童及少年福利機構12個月。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王兆琳
上列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仲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