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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5月19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生)係未滿3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3年11月15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後腦杓有一腫包、生殖器周圍與肛門處有明顯尿布疹,經就醫檢測相對人體內呈愷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之父母(即法定代理人B、C)及照顧之友人未能提出合理解釋,且未有替代之具體照顧規劃,亦無親屬照顧資源,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照顧,聲請人於113年11月16日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母未有具體照顧規劃及分工,相對人之父現入監服刑,相對人之母搬離原住處,明確表達無照顧意願並拒絕討論照顧事宜,相對人之祖母雖有照顧相對人之意願,惟因生活狀況不穩定,尚無法接回相對人,亦無其他親屬照顧資源,因屆法定安置期限,為求相對人繼續獲得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之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14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72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法定代理人戶籍資料及相對人法定代理人入監紀錄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