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05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A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1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關 係 人 B2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1、A2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六日起延長繼續安置適當場所三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1(民國108年生)、A2(民國110年生)係未滿6歲之兒童,聲請人接獲通報後協助就醫,經醫療單位診斷受安置人A2左股骨幹骨折,受安置人A1右耳後側擦傷、臀部瘀青、右側大腿外側瘀青,顯受有不當對待及疏忽照顧情形,受安置人之母無法提供受安置人人身安全保護,亦無親友可提供照顧,另受安置人A2傷勢與受安置人之母及繼父說詞不符,及有延遲就醫之情事,家庭成員無法提供適切保護,為維護受安置人人身安全及受妥適之照顧,遂於113年8月23日晚上11時起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受安置人在安置處所,生活照顧狀況穩定,受安置人母親未能提出具體照顧計畫,親職能力待提升,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照顧服務,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受安置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此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本件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本院115年度護字第59號民事裁定影本、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資料等件為證,堪信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受安置人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以保護受安置人,是本件聲請人請求繼續安置受安置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之。
四、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0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林文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
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6 日
書記官 黃偉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