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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0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法定代理人  B        (姓名年籍住所詳對照表)
上列聲請人聲請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准將受安置人A自民國一百一十五年五月二十八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參個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0月0日生)為未滿18歲之少年。受安置人疑似遭其前男友不當性對待,然受安置人母親B因精神疾患致保護功能有限,於知悉受安置人遭其前男友為不當性對待時未能持續展現保護作為,亦不願與聲請人討論安全維護計畫,逕留下受安置人後便離去置之不理。考量受安置人母親無法提供受安置人安全保護環境,亦無親屬資源可提供立即性協助,經評估若不立即予以安置,恐有再次受害之虞,聲請人於113年11月26日予以緊急安置,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受安置人親屬雖有申請會面,但親職功能尚待評估。受安置人母親雖已完成聲請人裁處之強制親職教育課程,關於通常保護另裁處之親職教育課程則尚待完成,惟近期因案入監服刑,暫時無法進行相關課程。受安置人返家條件未臻完善,為求受安置人繼續獲得適切保護照顧,爰依據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㈠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㈡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㈢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㈣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又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就其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保護個案摘要報告、全戶戶籍謄本、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2號裁定、受安置人陳述意見單等件為證,堪信為真。依前開聲請人所提出之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所載,受安置人母親因罹精神疾患議題,親職及保護能力不佳,過往因身心障礙及情緒問題而與受安置人過往常有親子衝突,雖有意願與受安置人為會面,然受安置人目前無意願與其見面,而受安置人之母親職能力尚待提升,堪認受安置人目前仍有繼續安置之必要。從而,本件聲請人聲請延長將受安置人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處所3個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1  日
         家事第二庭  法 官 陳可若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李品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