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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11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  之   
法定代理人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自民國115年5月27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即受安置人A(民國000年0月0日生)係未滿6歲之幼兒,聲請人於114年9月2日接獲通報,獲悉相對人早產出生並經檢驗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相對人之母坦承懷孕期間有施用毒品,又因相對人手足眾多,相對人之父母照顧負荷沉重,無法提出妥適具體照顧計畫,且相對人親屬資源薄弱,為維護相對人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於114年11月24日19時起緊急安置相對人,並通報法院。安置期間,相對人之父母雖主動申請會面,惟相對人之父母生活狀況尚不穩定、物質成癮議題尚待處理、親職能力尚待提升,為求相對人繼續獲得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20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67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及其父母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之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有由聲請人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2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