版面大小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護字第232號
聲  請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相  對  人  
即受安置人  A(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B(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AB之   
法定代理人  C(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相對人B之   
法定代理人  D(姓名年籍詳對照表)
上列當事人間延長安置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准將相對人A、B自民國115年6月2日起,延長繼續安置於適當場所3個月。
二、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A(民國000年00月生)、B(000年0月生)本與其等之母C及C之同居人(即相對人B之生父,嗣於114年6月24日與C結婚)同住,然住居環境髒亂、惡臭,幾經聲請人介入勸阻未果,且C之同居人接連因故責打相對人A,又相對人B甫出生,考量其等住居環境不利於兒童生活,C及C之同居人均未正視環境髒亂對於兒童之影響,為維護相對人A、B之人身安全及受穩定且妥適之照顧,聲請人乃於114年2月27日起予以緊急安置相對人A、B,並聲請繼續安置迄今。安置期間相對人A、B之母C之親職功能尚待提升,且無法提出具體照顧計畫,相對人B之法定代理人D因認相對人A、B均非其親生子女而無照顧意願,相對人A、B親屬資源薄弱,仍有安置需求,因法定安置期限將至,為求相對人A、B更適切之保護照顧,爰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7條第2項規定,聲請准予延長繼續安置相對人A、B於適當場所3個月等語。
二、按「兒童及少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應予保護、安置或為其他處置;必要時得進行緊急安置:一、兒童及少年未受適當之養育或照顧。二、兒童及少年有立即接受醫療之必要,而未就醫。三、兒童及少年遭受遺棄、身心虐待、買賣、質押,被強迫或引誘從事不正當之行為或工作。四、兒童及少年遭受其他迫害,非立即安置難以有效保護。」「緊急安置不得超過72小時,非72小時以上之安置不足以保護兒童及少年者,得聲請法院裁定繼續安置。繼續安置以3個月為限;必要時,得聲請法院裁定延長之,每次得聲請延長3個月。」「聲請及抗告期間,原安置機關、機構或寄養家庭得繼續安置。」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56條第1項、第57條第2項及第59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有聲請人所提桃園市政府家庭暴力暨性侵害防治中心115年5月29日保護個案摘要報告、本院115年度護字第85號民事裁定影本、相對人A、B及各該法定代理人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堪信聲請人主張為真實。本院審酌全情,認為保護相對人A、B,有由聲請人予以繼續安置之必要,是本件聲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5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件:真實姓名對照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