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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輔宣字第4號
聲  請  人  A02  


代  理  人  謝淑芬律師(法律扶助)
關  係  人  柯小芬  
關  係  人  桃園市政府

法定代理人  張善政    址同上
  主 文
一、宣告A02(民國00年0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為受輔助宣告之人。
二、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程序費用由受輔助宣告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經診斷有混亂型思覺失調症、注意力不足過動症(混合型)及中度智能發展障礙症,因認知功能有限,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領有第一類中度身心障礙證明,為此依法向法院聲請准對聲請人為輔助宣告。關係人A01為聲請人之母,其本身亦領有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證明,自民國100年聲請人年幼時起,持續委託桃園市政府社會局安置聲請人直至112年12月間,復經社工安排聲請人就讀桃園市桃園區特殊教育學校,聲請人之父自聲請人被安置後與關係人A01離婚,對聲請人不聞不問,聲請人自幼起即由社會局安置,親子關係疏離,為此請選定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為聲請人之輔助人等語。
二、本院之判斷:
 ㈠按「對於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者,法院得因本人、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檢察官、主管機關或社會福利機構之聲請,為輔助之宣告。」民法第15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意旨所指事實,業據聲請人(代理人)陳明在案,並提出戶籍謄本、聲請人診斷證明書、聲請人身心障礙證明照片及關係人A01身心障礙證明照片為佐證。復經本院於鑑定人詹佳祥(即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精神科專科醫師)前訊問聲請人,聲請人能應答其與關係人A01之關係,其現所在位置及平時住居之場所,然無法答覆今日到場原因及目的等節,此有本院115年3月3日訊問筆錄在卷可憑。又經本院囑託鑑定人鑑定,鑑定結果略以:邱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經濟活動、法律行為及社會性活動之能力自發展時期起即有明顯減損;邱員之能力減損已達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辨識其意思表示效果之能力,顯有不足,但未達不能為意思表示或受意思表示,或不能辨識其意思表示之程度;邱員之心智功能缺損屬發展性及長期性,短期內回復可能性小等語,有衛生福利部桃園療養院115年7月2日桃療癮字第1155001835號函暨所附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憑。
 ㊁從而,本件聲請宣告聲請人為受輔助宣告之人,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㈡次按「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置輔助人。」「輔助人及有關輔助之職務,準用…第1111條至第1111條之2…之規定。」「法院為監護之宣告時,應依職權就配偶、四親等內之親屬、最近一年有同居事實之其他親屬、主管機關、社會福利機構或其他適當之人選定一人或數人為監護人,並同時指定會同開具財產清冊之人。」「法院選定監護人時,應依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優先考量受監護宣告之人之意見,審酌一切情狀,並注意下列事項:一、受監護宣告之人之身心狀態與生活及財產狀況。二、受監護宣告之人與其配偶、子女或其他共同生活之人間之情感狀況。三、監護人之職業、經歷、意見及其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四、法人為監護人時,其事業之種類與內容,法人及其代表人與受監護宣告之人之利害關係。」民法第1113條之1、第1111條第1項及第1111條之1亦分別定有明文。經查:
 ㊀聲請人查無意定監護受任人,此有意定監護資料查詢結果在卷可參。聲請人於本院訊問時,經本院訊問(如果要找一個人來協助處理你的事,你會覺得找誰比較適合)後未表明有關人選之意見(不知道),此有本院前揭筆錄在卷可稽。而聲請人未婚、無子女,其母即關係人A01同意本件聲請意旨等情,有同意書及戶籍資料在卷可稽。依卷附關係人A01身心障礙證明,可知其屬第一類輕度身心障礙者,又依本院前有關聲請人未成年時之親權裁定,可知聲請人之父前已失蹤多年,而關係人A01將聲請人委託桃園市政府安置多年等情,有本院106年度家親聲字第318號裁定在卷可憑,是倘由聲請人之父或母擔任受輔助宣告之聲請人之輔助人,實難認可維護聲請人之最佳利益。復經本院委請主管機關及社會福利機構派員訪視,可知聲請人與關係人A01同住時,關係人A01無法盡到保護聲請人之責任,聲請人與關係人A01之同居人有家庭暴力議題,因此透過大溪家庭服務中心社工連結安排聲請人另居別處,聲請人事務目前由其現就讀學校之社工主責處理等情,有桃園市社會工作師公會115年2月12日桃社師字第115141號函暨所附桃園市政府社會局社會工作科監護(輔助)宣告調查訪視報告在卷可憑。依上可知,聲請人之親屬資源薄弱,現查無適宜之親屬可擔任本件輔助人,本院為此函詢桃園市政府,該府陳明倘經本院審酌確無適當之親屬得以擔任輔助人,基於行政效能暨維護個案最佳利益之考量,由該府擔任上開受輔助監護宣告人之輔助人,應屬適當等語,有桃園市政府115年7月16日府社障字第1150196908號函在卷可稽。
 ㊁審酌上情,為求聲請人即受輔助宣告之人之最佳利益,爰選定桃園市政府為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輔助人。
三、受輔助宣告之人對於其財產仍具處分權能,輔助人僅於民法第15條之2第1項等事件對於受輔助宣告之人之行為有同意與否之權限,且依同法第1113條之1,並無準用同法第1094條、第1099條、第1099條之1及第1103條第1項等規定,亦即受輔助宣告人之財產,不由輔助人管理,是本件輔助人無須開具財產清冊陳報法院。另關於輔助人之職務,可參照民法第1113條之1之規定,並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執行職務,附此敘明。
四、依家事事件法第177條第2項、第164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家事第一庭  法 官 翁健剛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葉冠賢
附錄:
民法第15條之2(受輔助宣告之人應經輔助人同意之行為)
受輔助宣告之人為下列行為時,應經輔助人同意。但純獲法律上利益,或依其年齡及身分、日常生活所必需者,不在此限:
一、為獨資、合夥營業或為法人之負責人。
二、為消費借貸、消費寄託、保證、贈與或信託。
三、為訴訟行為。
四、為和解、調解、調處或簽訂仲裁契約。
五、為不動產、船舶、航空器、汽車或其他重要財產之處分、設定負擔、買賣、租賃或借貸。
六、為遺產分割、遺贈、拋棄繼承權或其他相關權利。
七、法院依前條聲請權人或輔助人之聲請,所指定之其他行為。
第78條至第83條規定,於未依前項規定得輔助人同意之情形,準用之。
第85條規定,於輔助人同意受輔助宣告之人為第1項第1款行為時,準用之。
第1項所列應經同意之行為,無損害受輔助宣告之人利益之虞,而輔助人仍不為同意時,受輔助宣告之人得逕行聲請法院許可後為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