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14號
原 告 駿頡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緯頡
被 告 辰蹟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志凱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物事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查:原告主張被告以總價新臺幣(下同)18,362,000元向被告購買附表所示之鷹架設備,因被告逾期未繳納款項,尚積欠8,442,000元,故請求被告返還附表所示之設備,故訴訟標的價額應為18,362,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92,156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如數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92,156元,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