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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11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巨盈興業有限公司

兼  法  定
代  理  人  蔡欣浩  

被      告  蔡玨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9,864,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被告經合法通知,均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被告巨盈興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巨盈公司)前於113年8月27日及114年1月8日,邀同被告蔡欣浩、蔡玨平擔任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共2,400萬元,約定利息以中華郵政2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0.575%(現為2.295%)計算,並約定自貸放後按月平均攤還本息,逾期償還本息時除按上開約定利率計算利息外,逾期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僅繳息至114年11月3日即未再依約還款,而被告不依約清償本金或利息者,依約定借款視為全部到期,並喪失期限利益,是原告自得請求被告清償剩餘未償之本金19,864,989元及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民法第474條規定:「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當事人之一方對他方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給付義務而約定以之作為消費借貸之標的者,亦成立消費借貸。」同法第478條前段規定:「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二)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間借款憑證、放款帳戶資料查詢申請單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至第52頁)。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第1 項視同自認。是本院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9,864,989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7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
編號
本金
項目
期間
週年利率


1


78,329元
利息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4年10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2


1,519,996元
利息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3


960,000元
利息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4


8,640,000元


利息
自114年8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4年9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5


866,664元
利息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


6


7,800,000元
利息
自114年9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2.295%
違約金
自114年10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
逾期6個月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20%計付違約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