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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重訴字第139號
原      告  羅文茂  
            羅文雄  
            羅文權  
            羅文東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楊晴文律師
被      告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嚴啓榮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參拾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肆拾參萬玖仟柒佰捌拾捌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法院因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得依職權調查證據;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3項、第77條之2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是當事人請求雖屬不同訴訟標的,惟其訴訟上之經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者,其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又當事人訴請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及撤銷對該債權之強制執行程序,倘係就同一債權而為,則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不超出終局標的範圍,其訴訟標的價額自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76號民事裁定意旨參照)。再按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之範圍若包含本金及利息、違約金,該本金及利息、違約金均應包含在原告請求排除強制執行所有之利益內(最高法院110年度台抗字第262號、105年度台抗字第611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
  原告起訴之聲明為:「㈠本院民事執行處115年度司執字第30996號給付票款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㈡確認被告持有本院89年度票字第1736號民事裁定、89年度促字第10376號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執行名義)所示債權及利息債權對於原告不存在」:
 ㈠原告起訴請求確認債權不存在,合併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其訴訟標的雖不相同,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為排除上開債權以阻卻強制執行程序,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訴訟標的價額,應按最高者定之。
 ㈡而被告以系爭執行名義於系爭執行事件聲請強制執行之債權額如附表所示,總計為46,507,931元,即原告於系爭執行程序請求排除強制執行之所有利益合計為46,507,931元,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為46,507,931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439,788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0日內向本院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曉萱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 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心姿
附表
項目
起迄日
利率
金額(新臺幣,元以下四捨五入)
本金


13,864,754元
利息
93年8月23日起至115年6月9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9%
27,199,229元
違約金
93年8月17日至115年6月9日止
(計算至原告起訴前一日)
1.8%
5,443,948元
總計
46,507,931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