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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68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黃俊智  
訴訟代理人  蕭德富  
被      告  協弘建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志明  
被      告  黎翠嚴  
            陳志清  
            陳茂榮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26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陳志清、陳茂榮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參拾伍萬肆仟壹佰貳拾元,及如附表編號一至四「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各自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仟玖佰捌拾玖萬元,及如附表編號五至十六「本金餘額」欄所示金額,各自按附表「利息」、「違約金」欄計算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連帶負擔百分之九十六,餘由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陳志清、陳茂榮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有本院送達證書及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佐,經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同法第385條第1項,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下稱協弘公司)於民國110年4月6日邀同被告陳志明、陳志清、陳茂榮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新臺幣(下同)500萬元為限之授信往來;後被告協弘公司又分別於111年8月24日、112年8月9日、113年3月6日,邀同被告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等3人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立授信契約書,向原告辦理600萬元、1,200萬元、1,380萬元為限之授信往來。
 ㈡嗣被告協弘公司依上開授信約定,自110年4月7日起陸續向原告借貸16筆借款,合計借款本金3,489萬元(以下合稱系爭借款),而簽訂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詎料,被告協弘公司分別於如附表各編號「利息」欄所示之利息起算日前1日,即未再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系爭借款債務依授信約定書第6條第1款及第7條第1款之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而全部到期,被告應立即清償一切債務,然被告迄今尚分別積欠原告如附表「本金餘額」欄所示之本金,及各自如附表「利息」、「違約金」欄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陳茂榮為系爭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為此,爰依民法消費借貸、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連帶清償系爭借款債務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
二、被告均經合法送達,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前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華南商業銀行授信契約書(限此次週轉性支出專用)影本、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款憑證影本、華商商業銀行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申請單影本等資料在卷為證(見本院卷第15至87頁),且被告經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予以爭執,是原告上開主張之事實,應堪信屬實。從而,原告依民法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款項、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1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附表:
編號
借款人及連帶保證人
本金餘額
(新臺幣)
利息
(日期為民國)
違約金
(日期為民國)
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陳志清、陳茂榮
97萬5,000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0萬8,310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1萬6,655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5萬4,155元
自114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95%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編號一至四)
135萬4,120元


被告協弘建設有限公司、陳志明、黎翠嚴、陳志清
600萬元

自114年3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3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70萬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40萬元
自114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40萬元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70萬元
自114年3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200萬元
自114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一
120萬元
自114年3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二
120萬元
自114年3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三
120萬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57%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十四
897萬元
自114年3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12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十五
207萬元
自114年3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7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十六
205萬元
自114年3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3.72%計算之利息。
自114年4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6個月以內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左列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合計(編號五至十六)
2,989萬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