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重訴字第7號
原 告 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 定代理 人 黃俊智
訴 訟代理 人 李建璋
被 告 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
兼法定代理人 陳紹綸
被 告 陳力誠
上列當事人間返還消費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2,499,995元,及如附表所示利息、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200,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聖仁不動產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聖仁公司)前於民國113年6月11日邀同被告陳紹綸、陳力誠為連帶保證人,陸續向伊借款合計新臺幣(下同)1,350萬元,詎聖仁公司自114年9月13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息,上開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尚積欠如附表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提起本訴,訴之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聲明或陳述。
四、經查,原告主張前開事實,業據提出授信契約書、授信動撥申請書兼借據憑證、放款戶帳號資料查詢單等件為憑。而被告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魏于傑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1 日
書記官 楊晟佑
附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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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
| | | | | 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左開利率之10%、逾期超過6個月之部分按左開利率之20%,計付違約金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