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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18號
聲  請  人  維鑫電子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賴仁德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4月2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支票不慎遺失,前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4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無效等語。 
、經查,附表所示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264號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4年11月19日公告於本院網站公示催告程序專區等情,此有聲請人提出114年度催字第264號民事裁定可佐,並經本院職權調取上開案卷核閱屬實。茲本件公示催告程序所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四、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支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東銳有限公司
王興財
合作金庫商業銀行平鎮分行
114年8月31日
178,472元
MC08794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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