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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20號
聲  請  人  李沅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遺失如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71號裁定公示催告。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票據,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票據。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15年6月24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子鳴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4  日
               書記官 張致禎

   附表: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新臺幣)
支票號碼
受款人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
桃園分行 高子涵
台新國際商業銀行桃園分行
111年8月4日
5萬元
094665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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