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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32號
聲  請  人  鄧君良(即鄧林昭美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5月15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鄧林昭美之繼承人,鄧林昭美原執有如附表所示股票(下稱系爭股票),嗣鄧林昭美於民國114年1月23日死亡後,系爭股票業經鄧林昭美之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取得。惟因系爭股票業已遺失,聲請人乃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公示催告,並刊登司法院網站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該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又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聲請人為鄧林昭美之繼承人,鄧林昭美原執有系爭股票,嗣鄧林昭美死亡後,系爭股票經鄧林昭美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取得等節,有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卷附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114年10月31日(114)群股代字第10126號股票掛失通知函、繼承系統表、鄧林昭美之戶籍謄本(除戶部分)、聲請人及鄧林昭美其餘繼承人之戶籍謄本、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家事事件(繼承事件)公告查詢結果等件可按。
三、復查,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65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並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上開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本院依聲請人之聲請,於114年12月8日公告該公示催告裁定於司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115年4月8日屆滿,尚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是聲請人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合於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陳炫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9  日
              書記官 鄭智嘉
附表:股票
115年度除字第132號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種類
張數
股數
備考
001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83NX0064802-7

1
200

002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84NX0074251-5

1
220

003
葡萄王生技股份有限公司
085NX0082306-6

1
24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