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54號
聲 請 人 蘇清守即丸守商行
訴訟代理人 邱文俊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15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24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並經本院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爰聲請判決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11月4日予以公告在案,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是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宇凡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吳昕蘅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