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164號
聲 請 人 鋐澤機械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臣洋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5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催字第200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意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法 官 毛松廷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並經本院許可外,不得上訴。如提起上訴,應於收受後20日內,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 日
書記官 施依婷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