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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02號
聲  請  人  游素梅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6月18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繼承取得被繼承人林鏗修所有如附表所示之股票,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5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爰聲請宣告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附表所示之股票原為林鏗修所有,嗣為聲請人單獨繼承,有全體繼承人作成之股份分配協議書在卷可稽,因股票遺失而聲請本院於115年1月12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並於115年1月22日公告於法院網站,所定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等情,有全體繼承人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民事裁定、網站公告、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在卷為憑(見本院職權調取之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308號卷及本院卷第31頁)。是聲請人聲請宣告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30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華通電腦股份有限公司
78ND 001199-4
1張
1,000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