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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219號
聲  請  人  張玉雲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因不慎遺失如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113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無人主張權利,而附表所示股票確為聲請人所喪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之規定,聲請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前段定有明文。雖同條中段規定「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惟尚未滿申報權利期間,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若於此時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故解釋上仍應於法院為裁判時已可為除權判決者為是。另按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如附表所示股票,業經本院以115年度催字第113號准為公示催告裁定,申報權利期間為自該公示催告開始公告於法院網站之日起4個月內,而聲請人聲請本院登載公示催告裁定公告日期為115年5月28日,此有聲請人提出司法院全球資訊網公示催告公告網頁內容在卷可佐。是本件申報權利期間應於115年9月27日始行屆滿;惟聲請人於115年6月10日逕向本院聲請除權判決,此有聲請人所提之民事聲請除權判決狀上本院收狀戳章日期可稽,則申報權利期間既尚未屆滿,是否有第三人申報權利尚未可知,且核與聲請意旨所載「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已滿」等語不符,如本院於此時即為除權判決,無異剝奪申報權利人之期限利益。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迄至目前為止尚不應為除權判決,聲請人以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為由請求除權判決,洵非有據,不應准許,應裁定駁回。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朱曉群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6   月  16  日
                書記官 李思儀
附表:
編號
發行公司
股票號碼
張數
股數
1
台光電子材料股份有限公司
86NX00050914
1
30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