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220號
聲 請 人 黃郁夫
代 理 人 鐘碧銀
上列當事人請求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7月2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股票無效。
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因遺失附表所示之股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5年1月26日以115年度催字第23號案裁定公示催告,並於115年2月6日加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但在期間未滿前之聲請,亦有效力,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5年2月6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法 官 李秋梅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7 月 22 日
書記官 冬 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