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3號
聲 請 人 張文勇(即張良身之繼承人)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2月10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如附表所示之股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訴外人張良身之繼承人,張良身原持有如附表所示股票,嗣張良身死亡後,如附表所示股票即由張良身之全體繼承人協議由聲請人單獨繼承。惟因如附表所示股票業已遺失,前經聲請本院114年度催字第140號案裁定公示催告而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股票無效等語。
二、經查,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示股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股票。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 條第1 項、第549 條之1 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0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張世聰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尤凱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