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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37號
聲  請  人  睿享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施睿翔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1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聲請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 實
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前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並經法院為網路公告在案,現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理 由
一、查附表所載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司催字第190號公示催告在案。
二、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19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李麗珍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書記官 蔡宜霈
   
附表:
    115年度除字第37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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支票號碼
受款人


(民國)
(新台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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