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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4號
聲  請  人  連登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廖漳茂  
代  理  人  陳素芬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載之支票,因不慎遺失
  ,前經聲請鈞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23號公示催告,並於民國114年8月27日公告於法院網站在案,茲申報權利期間已滿而無人申報權利並提出原票據,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載支票無效等語。
二、查附表所載支票,業經本院上開裁定准予公示催告在案,且定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
  ,是聲請人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聲請宣告該票據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毛松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1  日
              書記官 鍾宜君
   
附表
編號
發票人
付款人
發票日
票面金額
支票號碼
受款人
1
州霖股份有限公司 周淑珍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桃園分行
113年2月29日
27,300元
YB9426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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