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54號
聲 請 人 群燁實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如珍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如附表所示之支票無效。
二、訴訟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聲請人執有如附表所示之支票1張遺失,經聲請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並刊登本院網站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已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該支票無效等語。
二、上開支票業經本院以114年度催字第155號公示催告在案。且所定申報權利期間,已於民國115年1月21日屆滿,迄今無人申報權利,聲請人之聲請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周仕弘
上判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20 日
書記官 張淑芬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