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5年度除字第63號
聲 請 人 昱棠科技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陳韋如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於民國115年3月12日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附表所載之支票無效。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前經聲請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3日以114年度司催字第215號公示催告,並於同年9月19日公告在案,茲因申報權利期間業已屆滿,無人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為此聲請宣告附表所示支票無效等語。
二、按公示催告,聲請人得於申報權利之期間已滿後3個月內,聲請為除權判決,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本文規定甚明。本件聲請人主張之事實,核與本院調閱上開公示催告卷宗相符,堪可採認。茲因附表所載支票,經本院准予公示催告,並經本院於114年9月19日,依聲請人之聲請,將該公示催告裁定加以公告後,其申報權利期間已屆滿,期間內均無人向本院申報權利及提出原支票,經聲請人陳明在卷,並有本院民事科查詢簡答表附卷可憑。本件聲請,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64條第1項、第549條之1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曉微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19 日
書記官 董士熙
附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