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5年度除字第66號
聲 請 人 爵陽衛浴企業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孫玉燕
上列聲請人聲請除權判決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聲請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因遺失如附表所示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經本院114年度司催字第246號裁定准許公示催告,現因申報權利期限屆滿,無人依法主張權利,爰依民事訴訟法第545條第1項規定,聲請為除權判決等語。
二、按票據喪失時,票據權利人得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無記名證券或空白背書之指示證券以外之證券,得由能據證券主張權利之人為公示催告之聲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55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上開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謂「票據喪失」,係指票據因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者而言,此就民法第718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對照觀之自明。又依民事訴訟法第559條規定,聲請人應提出證券繕本、影本,或開示證券要旨及足以辨認證券之事項,並釋明證券被盜、遺失或滅失及有聲請權之原因、事實。是以票據權利人需有票據被盜、遺失或滅失而喪失占有之情形,始得聲請公示催告;若票據並未遺失、被盜或遺失後已尋獲,尚不得依公示催告程序宣告票據無效。復按法院就除權判決之聲請為裁判前,得依職權為必要之調查;駁回除權判決之聲請,以裁定為之,民事訴訟法第546條、第547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依聲請人於民國115年4月16日當庭陳稱:我原本以為支票遺失,但發現支票其實是被我的債權人撕掉,後來債權人拿支票去兌現,但我有止付,現在支票在中國信託銀行裡面等語(本院第21頁)。是以系爭支票並未遺失,核與票據法第19條第1項所規定之「票據喪失」要件不符,亦不符公示催告及除權判決之聲請要件,聲請人請求宣告系爭支票無效,即非有據,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547條、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思緯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15 日
書記官 林慧安